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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材种植,经济作物是商标注册的第几类
知识产权是一系列专有权利的集合,知识产权人或经过其许可的人有法定的专有权利、才能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并独享由这些行为所带
来的利益。换言之,法律赋予知识产权人专有权利的目的,是通过专有权利去控制、约束相应的行为。这相当于为知识产权人划定了一片专属领地。任何人未经许可
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就如同闯入了由篱笆圈起的他人专属领地,在缺乏法律上免责理由(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的情况下,会构成对知识产权
专有权利的“直接侵权”。例如,未经许可公开表演他人作品和制造他人专利产品就可能是直接侵犯版权中“表演权”和专利权中“制造权”的行为。
  但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往往不是孤立进行的,它经常需要借助第三人的帮助、参与和支持。在一个科技与商业十分发达的时代,知识产权侵权的成本不
断降低,导致侵权行为出现了从集中化、专业化向分散化、业余化发展的趋势。权利人追究直接侵权者的责任有时不但费时费力,而且很难得到充分的补偿。如果直
接侵权者不在法院管辖范围内,权利人甚至无法起诉。例如,租用经营场所的小摊贩在销售了假冒商品之后可能会溜之大吉,如果商标权人不能追究故意为侵权活动
提供场所者的责任,其损失就无法得到补偿。

  为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许多的立法或判例确立了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规则:第三人即使没有直接实施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
但只要其引诱、教唆或有意帮助他人进行“直接侵权”,其行为也被认为构成“间接侵权”,应当与“直接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就使得权利人能够通过起诉更
具经济实力和在法院管辖范围内的“间接侵权者”及时获得救济。这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十分有利。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均未对“间接侵权”做出规定。这是与我国以往的现实国情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相适应的:在知识产
权制度建立初期,立法和执法的重点应当是制止那些直接侵犯专有权利的行为。同时,在过去的技术条件下,只有那些具备一定财力的经济实体才有可能实施严重损
害权利人利益的直接侵权行为,权利人通过追究“直接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往往就足以获得充分的救济。例如,要查实印刷盗版书籍、伪造专利产品和制作假冒名牌
商品的企业在过去都是相对容易的。在这情况下,立法者自然无需过多地考虑“间接侵权”问题。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仅仅规定“直接侵权”已经很难充分保护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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