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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能不能用著名地名做商标
美国《兰哈姆法》第2条规定:“凡是能使申请人的商品区别于他人的商品的商标,不应因其性质而驳回该商标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除非该商标:

......

(e)由下列商标组成:

......

(2)在用于申请人的商品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时,该商标主要是对该商标的地理上的描述,作为原产地标记依照本法第4条规定可注册除外,或

(3)在用于申请人的商品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时,该商标主要是对该商品的地理上的欺骗性的错误描述,

......

1.(f)除本条(a)、(b)、(c)、(d)和(e)、(3)明确排除的以外,本条中无其他规定可阻碍已由申请人使用,并在商业上成为区别申请人的商品的商标的注册。局长可以接受申请人在要求承认其商标具有显著性之日前连续五年在商业上在其商品上和与之有关方面实质上独占性使用该商标的证明,作为该商标用在申请人的商品上和与之有关方面已具有显著性的表明上真实的证据。本条中无其它规定可阻止一个用于申请人的商品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时主要是对该商品的地理上的欺骗性的错误描述的商标,但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实施法案[1]通过之日前已在商业上成为区别申请人的商品的商标的注册。”

从该规定可知,在美国:

(1)对商品有地理描述性的商标不能注册。

(2)对商品有地理描述性但经过使用并在商业上成为区别申请人商品的商标可以注册,即对商品有地理描述性的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可以注册。

(3)对商品有地理描述性的商标可以作为原产地标记注册。

(4)对商品有地理上的欺骗性错误描述的商标不能注册,无论是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或者作为原产地标记都不能注册。

(5)对商品有地理上的欺骗性错误描述的商标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实施法案通过之日前已成为区别申请人商品的商标继续有效。

可见,美国对地名商标的注册主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是否具有显著性以及是否具有地理上的欺骗性错误描述。对商品有地理描述性的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不能注册,但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可以注册。对商品有地理上的欺骗性错误描述的,不能注册,也不能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注册。

《欧共体商标条例》也采取与美国基本相同的标准,即是否具有显著性及是否具有欺骗性。此外,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1—2和711—3条、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第8条、日本《商标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英国《商标法》第3条等的商标法中也有基本相同的规定。因此,国际上对地名商标的审查采取基本上相同的标准,即是否具有显著性及是否具有欺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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