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宗教有关的商标注册审查标准都有哪些
以下是与宗教有关的商标注册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前述“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包含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情况,《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中的“宗教”包括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基督教等,以及上述宗教的不同教派分支。该标准中的民间信仰主要指妈祖等民间信仰。具体审查标准如下:
1、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
(1)宗教或者民间信仰的偶像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如:观音、妈祖等;
(2)宗教活动地点、场所的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如:玄妙观、麦加等;
(3)宗教的教派、经书、用语、仪式、习俗、专属用品以及宗教人士的称谓、形象,如全真等。
2、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判为有害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
(1)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在不损害其他宗教活动场所利益的前提下,宗教团体和经其授权的宗教企业以专属于自己的宗教场所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如中国嵩山少林寺申请“少林寺”、北京雍和宫管理处申请“雍和宫”商标等;
(2)商标的文字或者图形虽然与宗教或者民间信仰有关,但具有其它含意或者其与宗教有关联的含义已经泛化,不会使公众将其与特定宗教或者民间信仰相联系的。如太极图等。
商标局是如何判定近似商标的
第一,新《商标法》增加了声音商标客体,与之相适应新增声音商标审查标准。
目前国际上通常将立体商标(三维商标)、颜色商标、声音商标、动作商标、气味商标、触觉商标、全息图商标、位置商标等称为非传统商标即新型商标。根据可视与否,可将非传统商标分为两类,一类为可视性,包括立体商标、颜色商标、动作商标、全息图商标、位置商标等;另一类为非可视性,包括声音商标、气味商标、味觉商标、触觉商标等。
新商标法第八条取消了“可视性”的限制,明确规定声音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为我国受理新型商标的申请打开了法律之门。
声音商标的审查同其他类型的商标一样也要进行合法性审查、显著性审查、在先权利审查。
一般情况下,声音商标需经长期使用才能取得显著特征,商标局可以发出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提交使用证据,并就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进行说明。
第二,新增审查意见书在审查实务中的适用标准。
世界上大多数都建立了驳回前的意见交换制度,即驳回申辩制度。我国规定的“驳回前的审查意见书制度”与上述域外“驳回申辩制度”性质一致,不过在具体内容上并不完全相同。
以下是与宗教有关的商标注册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前述“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包含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情况,《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中的“宗教”包括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基督教等,以及上述宗教的不同教派分支。该标准中的民间信仰主要指妈祖等民间信仰。具体审查标准如下:
1、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
(1)宗教或者民间信仰的偶像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如:观音、妈祖等;
(2)宗教活动地点、场所的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如:玄妙观、麦加等;
(3)宗教的教派、经书、用语、仪式、习俗、专属用品以及宗教人士的称谓、形象,如全真等。
2、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判为有害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
(1)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在不损害其他宗教活动场所利益的前提下,宗教团体和经其授权的宗教企业以专属于自己的宗教场所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如中国嵩山少林寺申请“少林寺”、北京雍和宫管理处申请“雍和宫”商标等;
(2)商标的文字或者图形虽然与宗教或者民间信仰有关,但具有其它含意或者其与宗教有关联的含义已经泛化,不会使公众将其与特定宗教或者民间信仰相联系的。如太极图等。
商标局是如何判定近似商标的
第一,新《商标法》增加了声音商标客体,与之相适应新增声音商标审查标准。
目前国际上通常将立体商标(三维商标)、颜色商标、声音商标、动作商标、气味商标、触觉商标、全息图商标、位置商标等称为非传统商标即新型商标。根据可视与否,可将非传统商标分为两类,一类为可视性,包括立体商标、颜色商标、动作商标、全息图商标、位置商标等;另一类为非可视性,包括声音商标、气味商标、味觉商标、触觉商标等。
新商标法第八条取消了“可视性”的限制,明确规定声音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为我国受理新型商标的申请打开了法律之门。
声音商标的审查同其他类型的商标一样也要进行合法性审查、显著性审查、在先权利审查。
一般情况下,声音商标需经长期使用才能取得显著特征,商标局可以发出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提交使用证据,并就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进行说明。
第二,新增审查意见书在审查实务中的适用标准。
世界上大多数都建立了驳回前的意见交换制度,即驳回申辩制度。我国规定的“驳回前的审查意见书制度”与上述域外“驳回申辩制度”性质一致,不过在具体内容上并不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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