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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四个相关法条立法原则及其相互关系
1.《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可以看出,该条规定没有设定限制性条件,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及“过错推定原则”,即不论销售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只要客观上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事实,就满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构成要件,侵权即告成立;并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原则,侵权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也规定了商标专用权人对侵权行为具有通过行政调解或诉讼进行索赔的权利。
2.《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该条法律规定通过设定限制性条件,确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其采用的大约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如果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并且其“来源合法”并且“说明提供者”就无过错了,因为按该条法律规定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了。这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原则确有着重大的差异。很难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是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特别补充规定还是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规定的否定。
3.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很显然,该法条规定,采用的也是“过错责任原则”,不是“明知”就不受本条款的约束。
由上述四个法条,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由于其情节不同、主观态度不同可以有不同的处理或制裁。这一立法思想本身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无论如何,同一部法律不应当在规定某行为为侵权行为并且规定被侵权人对侵权人有通过行政调解或诉讼进行索赔的权利的同时又规定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商标法》上述四个相关法条采用的责任承担原则不同以及其逻辑关系方面存在的问题,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困难和具体操作上的尴尬。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三个关键词及其实践
本文讨论的核心问题,就出在这《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该条文就销售商标侵权商品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中含有三个关键词,即:“不知道”、“合法取得”、“说明提供者”。
1.何谓“不知道”,如何让证明“不知道”;执法者可以采信的证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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