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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无效效力-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法律后果(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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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二、本条在第一款规定专利权无效宣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同时,又在第二款中,规定了对几种情形不具有追溯力,包括:
1.对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专利权无效宣告不具有追溯力。2.对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专利权无效宣告不具有追溯力。3.对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无效宣告不具有追溯力。
三、按照本条第二款关于专利权无效的宣告对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的规定,对因履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支付的专利使用费或者因履行专利权转让合同而支付的转让费,当事人不得请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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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一直存在专利无效程序本质问题的争论,这些争论一直裹挟在复审委员会是否应该是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的被告以及民事诉讼是否有能力就专利有效性作出判断的理论纠葛和制度安排的争议中而止步不前。对此,有学者明确主张专利无效纠纷实际是民事纠纷性质,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是民事纠纷定性的基础。这样的性质界定,一方面希望为民事侵权程序一次性解决专利效力及侵权纠纷提供依据,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复审委员会退出专利无效纠纷行政诉讼的合法性提供解释。而相反观点则认为专利授权审查是行政行为,这一属性决定了专利权纠纷“不仅仅是请求人与专利人之间的纠纷”,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具有的技术优势是不可替代的。这类观点基于传统行政诉讼理念之上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职能分工理念。换言之,行政诉讼就是“民告官”,专利行政机关的性质不变,当然也只能是复审委来做专利无效纠纷行政诉讼的被告。人民法院的解释也强调了行政诉讼只能就复审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使有效性判断错误也不能直接改判。但客观上来说,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削弱了真正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由此,行政诉讼性质与行政机关做被告之间的必然的联系似乎成为问题无解的原因。但通过考察美日两国各项制度变化的过程,我们可以看到这些变化均从各个侧面反映了认清专利权无效程序的本质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效力和策略
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效力和策略。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在专利拿到证书之后,其权利也并不是稳定的,规定任何人只要有正当的理由及证据都可以去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效力和策略专利无效宣告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针对一项明确已存在的专利权而启动的行政程序,专利权的权属不影响判断该专利权是否应该存在,换句话说,专利权的归属与专利权是否有效是彼此独立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效力1.《专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应对专利权无效的策略1.提请宣告专利无效2.应对专利无效纠纷针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而言,由于保护期只有10年,而且通常无效宣告程序也不是专利一旦获得授权就立即被启动,更多的情况是授权后过了一段时间才由他人提出,此时保护期可能只剩下几年的时间了。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意拖延审查时间,则很有可能在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整个保护期内都不能结案,或者即使结案了,由于已经临近保护期,赢得该无效宣告的一方已经失去了宝贵的时间,赢了官司却输了市场。另外,对于无效宣告的另一方而言,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故意拖延,造成本该无效的专利权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即使该专利权被无效的可能性极大,但此时仍不能直接说该专利权是无效的,这样就不能及时推出相关产品。从市场的角度来说,现在的市场变化太快,如果商家不能及时把产品推向市场,则很有可能错过进入市场的时机。而且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以往针对该专利权作出的各种判决、决定等不具有追溯力。一直久拖不决的本该无效的专利权还有可能使已经作出的各种判决、决定成为事实,导致专利权人获得过分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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