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共存-如何考量商标共存同意书的效力(2)
时间:2022-11-01 21:50
成功捣毁某 “互联网 全国连锁维修”侵权平台,刑拘犯罪嫌疑人31人 初步调查2017年以来总涉案金额高达3亿元 同意书对商标近似判断有什么影响 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一般遵循以下几点原则:一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是既要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也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应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比对;三是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除上述原则之外,商标共存、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等因素亦会影响近似商标的判断。 共存同意书在注册商标近似判断中有何作用 腾讯安全灵鲲知识产权保护系统提供的线索支持下 全国10余个省市的市场监管、公安机关协同作战 成功捣毁某 “互联网 全国连锁维修”侵权平台,刑拘犯罪嫌疑人31人 初步调查2017年以来总涉案金额高达3亿元 如何订立商标共存协议 在我国,商标侵权的主要依据是《商标法》第52条,依据该条第1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商标侵权行为。而流行的商标侵权理论,遂把“近似”作为商标侵权的核心要素,带来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容易对此法条做简单理解,不甄别适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权之诉中不同的判定标准,直接依该条的字面含义来判定商标侵权,进而将同种和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并行使用均视为侵权行为,上述“恒生”商标案、“鳄鱼”商标案的一波三折即是典型。笔者以为,“近似”是对两商标特点的客观描述,“混淆”是指对消费者造成的客观后果。实质上,商标近似并不表明一定会导致商标侵权,如果近似进而引发混淆,才导致商标侵权的发生。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应有所区分:如果他人系未经同意而使用“相同”之商标于“相同”之商品或服务上,即构成商标权之侵害。于侵害诉讼上,权利人毋庸证明其使用行为有构成混淆之虞;而在所使用商标“近似”或“商品或服务”“类似”时,始有必要证明其有使公众混淆之虞。。较为发达的《商标法》大多通过立法和判例的方式确立了此原则。例如,美国的商标侵权是指,未经许可而使用了他人的商标或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且有可能造成消费者在商品或服务来源上的混淆。我国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注册的个案处理也表明了商标近似与消费者混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无因果关联——即虽然近似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近似却容易构成混淆。如“CORDIER”与“CARTIER”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尽管二商标已构成近似,但并不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另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签有商标共存协议,因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在后商标的初步审定。而对于“黑人”与“白人”商标,以一般审查标准论,二者应不属近似商标,但审查部门考虑到在先于牙膏商品上注册的“黑人”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当消费者看到同一种商品上的“白人”商标时,会误认为两者有关联(联想的后果),进而造成产源误认,因此,大陆地区商标局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白人”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有趣的是,黑人牙膏与白人牙膏在中国台湾地区的商标之争的结果是二者合法共存,因为台湾地区法院判例:“二者商标在市场上已长期并存使用多年,已各自建立信誉,难谓一般消费者对二商标所表彰商品之性质及产生主体,有致混淆误认之虞。”我国现行商标法律制度对商标共存的立场模糊,司法实践也通常把“商标近似”简单视为非法,然而商标共存作为普遍存在的客观现象,应该引起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视。有鉴于此,本文主要探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合法共存问题。尽管商标制度兼具保护消费者和维护竞争秩序之功能,但商标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权利行使的方式应该由权利人自己决定,在通过侵权诉讼进行高成本的维权,与近似商标持有者以相关条件谈判而达成商标共存协议之间,商标法应该为权利人的选择提供制度指引。在第三次商标法修改过程中,建立对近似商标共存问题的科学认识,是解决商标纠纷和发挥商标价值之亟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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