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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举报商标三年不使用-如何申请撤销连续三年(5)



  但我国理论和实务中对此有不同认识。孔祥俊先生认为:“虽然曾有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事实,但在撤销程序(包括涉及撤销的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事由已经消失,商标已经发生了实际效应,适用(原)《商标法》第44条第4项的规定已经丧失了事实基础(情势变更)。”
“商标注册人已经实际使用商标的,相当于已经‘改过自新’,应当既往不咎和宽大为怀,否则就陷于为撤销而撤销或者有意惩罚商标注册人的境地,是一种机械和僵化的做法,对权利人不公平,也不符合常理。”窃以为孔先生的观点难谓妥当。从程序的角度而言,以行政程序结束后新产生的证据推翻商评委的裁定明显违法,且有违程序正义。从实体的角度而言,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所涉及的不仅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而且涉及申请人的利益,必须考虑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以“情势变更”来为不依法裁判辩解,则更是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曲解。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不是督促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而是为了清除注册簿中的死亡商标,防止注册人利用实际上已经死亡的注册商标打击竞争对手。无论从诚信原则考虑,还是从维护法律的可预见性考虑,能够复活注册商标效力的使用只能是在提出撤销申请之前的使用,这个规定不能“灵活”、“变通”。

  新商标法没有对维持商标注册效力的使用形态做出全面规定,例如,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商标,往往与注册核准的商标有所差异,这算不算注册商标的使用?贴附注册商标的商品全部用于出口的,是否符合商标在中国使用的要求?这些问题不仅与商标注册人利益攸关,而且事关经济发展,特别是对外贸易的发展。作为第二性的法律,应当反映第一性的社会生活的要求,商标使用方式的规定应当符合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实际情况。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确认,为了维持商标注册,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注册核准的有差异,但没有改变商标同一性的,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在出口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视为注册商标在中国的使用。

  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应当考虑与商标法相关制度的协调。如果我们认可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权利已经失效,那么,异议程序中的被异议人、无效程序中的被申请人、侵权诉讼中的被告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可以要求异议人、无效申请人和侵权诉讼的原告提供据以提出异议、无效申请和侵权指控的注册商标在异议、无效申请和提起侵权诉讼前三年内的使用证据,即可以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进行抗辩,行政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如果确认该事实,则应驳回异议申请、无效申请和侵权诉讼请求,拒绝给予救济。欧共体商标条例、德国商标法、英国商标法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商标局2006年4月18日“商标法修改稿”第56条和第142条也对此作出了与上述商标法基本一致的规定,可惜的是,该规定没有得到学界和司法界的积极响应,以后的稿子也都没有保留这一合理而且极有价值的条文。

 怎样举报商标三年不使用-如何申请撤销连续三年(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