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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办理商标共存-如何考量商标共存同意书的效(3)


目前,实践中涉及商标共存协议问题的案件越来越多,人民法院对于商标共存协议或共存同意书也不再是之前总体上的相对消极或者一概不予考虑,而更多的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只要没有明显混淆或者损害公众利益的情形,通常是将商标共存协议或共存同意书作为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审查判断时的考量因素,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姚小娟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律师:我国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予注册。”该规定的立法宗旨在于,一方面保护在先商标权利人的利益,防止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出现相同或近似商标,避免相关公众混淆;另一方面保护社会公众利益,避免相同或近似商标不能被消费者区分。
商标共存协议或共存同意书,是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在先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或允许在后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并与在先商标共存。在先权利人的同意或允许,解决了立法需要保护的第一个问题,即商标权利之间的冲突已经解除。问题在于,商标共存协议或共存同意书能否解决法律保护社会公众利益。
商标共存协议或共存同意书,在该案之前的案例中早有出现,理论实务界也有讨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石必胜在其《商标共存协议只作为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考量因素——评析项目管理协会有限公司诉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一文中阐释: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商标,必然导致公众混淆,应不予考虑商标共存协议;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标识具有差异性,判断是否会导致公众混淆时,应考虑商标共存协议。这一观点,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商标侵权判断中对混淆误认的判断是一致的,即商标共存协议或共存同意书是判断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要素。在“相同商标 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时,必然导致混淆,所以不需要进行混淆误认判断,因此不予考虑商标共同协议;而在“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或服务”及“相同商标 近似商品或服务”与“相同商标 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时,需要进行混淆判断,应当考虑商标共存协议或共存同意书的效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四川呈祥东馆酒店有限公司与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即持与该案相同的观点
如何签订商标共存协议

 如何办理商标共存-如何考量商标共存同意书的效(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