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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连续三年不使用-如何申请撤销连续三年不(6)


三、商标使用的构成要件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商品商标使用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采用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2、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上;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品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四、收集商标使用证据需要注意的几点
以上所述的对于商标使用的规定过于笼统,具体到实际应用中如何收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结合笔者的实际操作经验来看,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对使用主体的认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由此看出,注册人自己或经授权的使用均为有效使用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新发展(2012)》第66条对商标使用主体以及商标许可也有释明,即“有效使用注册商标是维持商标注册的必要条件,这种使用应当是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注册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的使用,也包括获得商标注册人许可的其他主体的使用,但这种注册商标的使用必须是在商业流通领域发挥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使用。注册商标许可使用人与被许可使用人之间,或者生产标注被许可注册商标标志商品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即使有标注被许可注册商标标志的商品买卖行为,但由于此类买卖行为发生在特定市场主体之间,通常不是通过商标的识别作用而建立的,故难以认定被许可使用商标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也就不能认定使用该商标标志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2、必须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不可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新发展(2013)》第45条,即“注册商标的使用通常应理解为按照商标注册证上的样式使用商标。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标识不同但未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仍可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但是,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的部分构成要素的,不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使用”。“铁力士TINIT”商标撤销案中,二审法院认定虽然注册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表明复审商标的中文部分具有使用行为,但复审商标的“TINIT”英文部分仍为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由于使用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差异较大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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