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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的限制的种类-限制商标权滥用的法律有哪(2)


限制商标权滥用的法律有哪些
一、因合理使用而受到限制
大多数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均含有词汇,这些词汇除少数为臆造词汇以外,大多数为普通词汇,这些普通词汇作为商标使用是建立在其已经产生的第二含义基础之上,而作为其原本所固有的含义仍然存在,并且不受限制地在言论中被使用,不能因为一词汇被注册为商标而剥夺他人就该词汇原本所固有的意义上的使用,也不应妨碍他人为说明其产品信息而诚实的使用注册商标。即不得妨碍他人的合理使用。
(一)说明性术语的合理使用
说明性术语的合理使用是指他人只是在商标所用词汇的普通本意上进行说明性的使用或为了说明与商品有关的真实信息使用一商标,商标权利人无权加以阻止,此为说明性术语的合理使用。
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2条关于共同体商标效力的限制中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他人在贸易过程中使用:(a)其自己的名称或地址;(b)有关品质、质量、数量、用途、价值、产地名称、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的标志,或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的标志;(c)需要用来标明商品或服务用途的标志,特别是用来标明商品的零部件用途的商标;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务中的诚实惯例。”欧共体一号指令第六条、《卡塔赫那协定》第105条、《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708条、美国商标法第33条、日本商标法第26条均作了与欧共体商标条例基本相同的规定,允许说明性术语的合理使用。我国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例如我国生产的电脑如同国外生产商一样标明“inter inside'’,此为典型的合理使用。
我国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未规定商标权的限制,但在此之前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标字[1999)第331号《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一)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地址;(二)善意地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或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除此之外1988年商标局《关于将唐山作为产地名称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以及工商局工商标字[1996)第157号文件中强调“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不得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专营店、专修店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以上为我国商标权限制方面的仅有规定,并且只是行政性的意见,没有上升为法律。但实践中有不少商标权限制方面的案例可循。例如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在其“双歧天宝口服液”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三株菌 中草药”等文字,商标局认为此既不是商标,也不是商品名称,而是对该商品成分进行说明的文字,因此,不构成侵犯“三株”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①再如商标局在商标案字[1999)第637号文件中指出通化当地其他企业酒类商品上除使用自己的商标外,还善意使用“通化特色”字样(如字体大小相同且并列使用)的行为不构成对使用“通化”商标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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