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的限制的种类-限制商标权滥用的法律有哪(4)
时间:2022-11-01 21:50
(三)比较广告中的合理使用 比较广告在欧美较为盛行,所以其商标法中也有充分的反映,例如澳大利亚1995年的商标法第122条将“使用商标作广告中的比较”作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进行了规定,欧洲议会和委员会1997年10月通过的欧共体一号令及美国商标法第34条都有基本相同的规定,赋予了比较广告以合法的地位。 欧美的比较广告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他们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认为消费者对商品的各种特性有知情权,商品在全球范围内流通而且同类产品品种繁多,同质产品不同生产者众多的情况下,如果消费者缺乏足够的信息会无法比较和取舍,为了使消费者获取尽量多的信息,享受统一市场的好处,比较广告作为增加消费者信息的一个重要渠道应当允许,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以免贬损他人商品。比较广告首先在20世纪后期的美国开始盛行,与此有关的诉讼此起彼伏,直接推动了有关法律的完善。美国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比较广告是否合法的原则性依据:被告对自己或他人的产品的陈述是否虚假或引人误解;是否有意欺骗或至少可能欺骗大部分广告对象;欺骗是否足以影响消费者的购物决定;广告产品是否进行洲际贸易;原告是否可能受到营业额下降、声誉受损的危害。美国法院在某些情况下比上述原则走得更远,甚至认为只要不存在混淆的可能,只要被告不将其产品说成是原告的,生产者可以声明“品质相当,价格仅为三分之一”、“被告某一产品相当于原告某一产品”之类的广告词存在。比较而言欧共体一号令对比较广告规定较为详细:“凡是直接或间接提到竞争对手或竞争对手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都属于比较广告。”“比较广告应符合下列规定:1.不能以任何方式发布欺骗或可能欺骗消费者、损害竞争对手和影响消费行为的误导性广告。2.比较的商品或服务应限于同样的需要或具有同样的用途,禁止毫不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之间比较。3.比较的内容应是商品或服务的主要的有代表性并可核实的特征(包括价格)。4.比较只限于指明竞争对手之必需的程度,不能导致混淆和误认。5.不能贬损他人。6.带有不同原产地名称的商品不得比较。7.不得从比较中获取不正当利益。8.不得直接使用对应模仿的方式。”应欧共体统一市场的需要其成员国均已按此规定修改了国内立法。 我国广告实践中在酒、饮用水、化妆晶、药品等领域比较广告为数不少,一般未直接点名比较,但纷争亦不少,只不过没有作出有价值的判决而已。直接点名的比较广告虽然不多,但在我国早已出现,如甘肃皇台酒厂90年代的广告词“北有皇台,南有茅台。”我国如何规范比较广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可参考欧美规定的同时,有待深入探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