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共存协议法律-《商标共存协议能决定商标的(4)
时间:2022-11-03 07:56
一、标识的特征决定商标共存具有可能性 首先,标识组合元素的现实有限性决定了商标共存具有可能性。尽管我国大陆商标法如同其他各国或地区商标法一样,尽可能地放宽可供选择的商标组合元素范围,从理论上讲,可供人们选择的组合元素具有多样性和无限性。但事实上,因为商标一如人的名片,需要简洁、易记、突出,以便快速吸引人们的注意力。商标必须兼有简洁易记与识别力两方面的特征,这样,具体到某一标识的组合元素的数量选择限定在一个可以预知的范围,使理论的无限性回归到现实的有限性。 其次,个人的好恶、文化背景以及思维模式等再次缩小可供选择的组合元素范围。受制于自己的文化沉积等,人们总对自己熟悉并有感情依托的元素情有独钟,如对那些包含与自己母语和传统文化有关的元素更有感情。而那些人们不喜欢或有违文化禁忌的元素则敬而远之或避而不用,如“四”、“桑”分别与“死”、“丧”同音一般回避使用,黑色一般不会突出使用在自己的标识上,等等。这样,组合元素的范围进一步缩小。 第三,我国汉字固有特征使得具体文字标识的可供选择的范围更加压缩。源于固有的文化和原始可以记录文字的材料的局限,我国汉字数量有限,常用只有5000 多,收录最多的也不超过十万字,而且每个汉字都有独立意义和固定读音,同时,同音近义字非常多。就像人的名字一样,用一些过于生僻的汉字既不便于识别,也不便于记忆。所以,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汉字标识非常有限。第四,选择标识的主观性和人们的创造力的局限也是标识有限性的因素之一。人们总是基于已有的认识和价值追求来决定选择何种标识作为自己的商标,而人们的创造力并非无限性,即便是独创性标识也是站在前人肩膀上的结果。 二、商标的本质和功能决定商标共存具有可能性 首先,商标的本质使得商标合法共存成为可能。商标的非物质性本质决定了权利人对商标不可能像对待其他有形物那样可以排他性的独占,多人同时创造、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概然性很大。而其公共利益属性又不允许法律强行赋予其权利人的独享利益。这样,相抵触商标同时被多人独立而无恶意的使用、注册是一个正常的现象。而且,在先的标识更容易使人产生灵感而在此基础上创造出近似的标识并用做商标,即便是基于著作权法来考察,只要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就承认其独创性,那么这种独创性而非简单模仿的相抵触标识也应当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其合法存在。因此,不论是臆造商标、任意商标还是暗示或叙述商标,其知识属性使得相抵触商标共存是一种很现实的问题。 其次,商标的识别力也允许相抵触商标的共存。商标的识别力不能仅仅因为其独创性具有了某种显著性就当然地认为其具有持久稳定的识别力。识别力必须通过长期连续使用,这种使用才能使商标在人们心目中产生较深的印记,使得人们尽管可能不确切知道具体生产、提供者,但对其标示的商品因其商标的确定性而足以让人们感知来源的性。这种来源的性感知因为商品本身、消费者群体、销售渠道等会有所不同。所以长期使用的商标才具有确定的识别力而不是可能的识别力。这种长期使用的结果可能会产生这样的结果:这种识别力在增强并积聚巨大商业利益的同时,也会存在巨大风险,即这种影响也使得后人的商标与其近似的可能性增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