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共存协议法律-《商标共存协议能决定商标的(6)
时间:2022-11-03 07:56
六、商标制度本身导致相抵触商标共存的可能性增大 商标制度包含了实体权利制度和请求权保障制度,也就是说,商标法在规定实体权利的同时也为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异议、撤销等设置了程序。正是因为商标法的实体性和程序性兼而有之,为商标共存预设了法律空间。 首先,商标共有制度和商标许可使用制度是同一商标分属不同主体这种共存的法定事由。 其次,在先权中,由于未注册商标权利的禁止作用和对抗作用的有限性,导致这些未注册商标与之后的相抵触商标共存具有可能性。 第三,商标注册审查制度和权利冲突解决机制决定了相抵触商标合法共存的可能性。其一,对近似标识的判断具有人的主观性,所以再严谨的制度都无法保证完全阻止近似标识的存在。其二,法律要求的审查视角与实际工作中的不一致导致相抵触商标共存的出现。法律要求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是以相关公众的认知为标准的。但是,我国相抵触商标权利冲突解决机制没有引进市场调查,相关公众混淆与否就成了理论上或观念上的假设。实际工作中,审查员、司法人员代替了相关公众以其自己的视角来认定,这样,失误的概率增大。因此,这种判断视角不一致也为近似标识的共存制造了机会。其三,审查员的人数和精力是有限的,因此出现失误也是在所难免的。因为审查员的失误导致近似或相同商标共存的结果单纯让申请人承受是不公正的。其四,不论在先商标是否注册,商标异议、撤销等请求权的私权性质也为相抵触商标共存提供机会。商标实体权利和其上的请求权均具有私权属性,这种权利得由权利人自由行使,这时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一定期间不行使就会造成相抵触商标共存。 第四,相关期间的设置也为商标共存提供了机会。为了权利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所以商标法规定了各种请求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而这些期间的本质就是法律即赋予权利人充分的权利来对自己正当利益寻求保护外,也要给予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否则对权利的稳定、法律关系的稳定和市场经济的稳定均产生巨大负面影响。商标法中的期间有这样的作用:如果一旦在这些期间权利人没有行使权利,期间一过,则与之冲突的权利便合法存在。如果一个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性的未注册商标或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在后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没有在规定的期间主张在先权利,期间一过,除非在后的商标专用权人在申请注册时有恶意或不正当竞争目的,否则,该商标合法与在先商标存在。未注册商标之间也同样存在如此情况。 申请阶段商标局会接受商标共存协议吗 在我国,商标侵权的主要依据是《商标法》第52条,依据该条第1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商标侵权行为。而流行的商标侵权理论,遂把“近似”作为商标侵权的核心要素,带来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容易对此法条做简单理解,不甄别适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权之诉中不同的判定标准,直接依该条的字面含义来判定商标侵权,进而将同种和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并行使用均视为侵权行为,上述“恒生”商标案、“鳄鱼”商标案的一波三折即是典型。笔者以为,“近似”是对两商标特点的客观描述,“混淆”是指对消费者造成的客观后果。实质上,商标近似并不表明一定会导致商标侵权,如果近似进而引发混淆,才导致商标侵权的发生。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应有所区分:如果他人系未经同意而使用“相同”之商标于“相同”之商品或服务上,即构成商标权之侵害。于侵害诉讼上,权利人毋庸证明其使用行为有构成混淆之虞;而在所使用商标“近似”或“商品或服务”“类似”时,始有必要证明其有使公众混淆之虞。。较为发达的《商标法》大多通过立法和判例的方式确立了此原则。例如,美国的商标侵权是指,未经许可而使用了他人的商标或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且有可能造成消费者在商品或服务来源上的混淆。我国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注册的个案处理也表明了商标近似与消费者混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无因果关联——即虽然近似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近似却容易构成混淆。如“CORDIER”与“CARTIER”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尽管二商标已构成近似,但并不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另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签有商标共存协议,因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在后商标的初步审定。而对于“黑人”与“白人”商标,以一般审查标准论,二者应不属近似商标,但审查部门考虑到在先于牙膏商品上注册的“黑人”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当消费者看到同一种商品上的“白人”商标时,会误认为两者有关联(联想的后果),进而造成产源误认,因此,大陆地区商标局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白人”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有趣的是,黑人牙膏与白人牙膏在中国台湾地区的商标之争的结果是二者合法共存,因为台湾地区法院判例:“二者商标在市场上已长期并存使用多年,已各自建立信誉,难谓一般消费者对二商标所表彰商品之性质及产生主体,有致混淆误认之虞。”我国现行商标法律制度对商标共存的立场模糊,司法实践也通常把“商标近似”简单视为非法,然而商标共存作为普遍存在的客观现象,应该引起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视。有鉴于此,本文主要探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合法共存问题。尽管商标制度兼具保护消费者和维护竞争秩序之功能,但商标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权利行使的方式应该由权利人自己决定,在通过侵权诉讼进行高成本的维权,与近似商标持有者以相关条件谈判而达成商标共存协议之间,商标法应该为权利人的选择提供制度指引。在第三次商标法修改过程中,建立对近似商标共存问题的科学认识,是解决商标纠纷和发挥商标价值之亟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