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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的特点-如何判定商标的显著特征(5)


  二、扩大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体范围


  按原《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只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才能够申请商标注册。现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均可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这一规定的重大突破是将商标权利主体扩大到了自然人和法人。


  在商标权利主体方面的另一个变化是,现行《商标法》第五条规定,允许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共同申请一个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这就产生了商标共有的问题。事实上,商标共有的问题一直都存在,如因继承法所产生的共有、因部分转让商标专用权产生的共有等等。知识产权的共有关系因与民法的所有权共有关系有相同之处,又存在较大差异,所以称为“准共有”。“准共有”关系是较为复杂的一个问题,实践中又不可回避。现行商标法对商标的“准共有”缺乏更为详细的规定,势必为商标管理及司法实践工作带来诸多不便,有待实践积累成功经验和继续进行理论探讨,以为完善立法提供实践和理论依据。


  三、商标法律关系的客体范围有较大幅度的拓宽


  商标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商标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注册商标。现行《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种类、范围、构成要素等均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


  原《商标法》将注册商标分为产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现行《商标法》第三条将注册商标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在此之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在我国已获准注册,是通过工商行政总局的规章进行注册和保护的,现行《商标法》对之加以确认是对商标行政管理实践经验的肯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因时机尚未成熟,现行《商标法》未对防御商标及联合商标加以规定,而防御商标及联合商标的注册和保护在商标行政管理实践中早已开始,并且对于树立商标形象、防止恶意“抢注”、保护商标特别是专用权起到了显著的作用。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该两项制度将会在《商标法》中正式加以确任。


  原《商标法》将商标的构成要素限于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这太狭窄了,不符合国际发展趋势。现行《商标法》第八条将商标的构成要素拓宽为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这一规定,将原《商标法》规定的平面视觉商标扩大到了平面视觉商标、立体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因缺乏立体商标、颜色组合商标的管理经验,商标法修改前后,商标局对欧洲及其它一些进行了考察,取得了宝贵的管理经验。现在已有不少企业提出了或正准备提出立体商标、颜色组合商标的注册申请。相信随着实践经验的丰富和理论的成熟,我国注册商标构成要素还有可能拓宽,如法其他商标法已确认的声音商标、气味商标等也有可能在我国商标法中加以确认。

 商标法的特点-如何判定商标的显著特征(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