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的特点-如何判定商标的显著特征(6)
时间:2022-11-03 07:55
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我国保护实践经验进行了总结。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误导公众,致使该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应考虑的五项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适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对进行特别保护也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巴黎公约》的要求。早在1996年,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发布了《认定及管理暂行规定》,并于1998年进行修订。这虽是一个部门规章,但它对我国的认定及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无法包含认定及保护制度的全部内容,《认定及管理暂行规定》又不与现行《商标法》相抵触,该暂行规定现仍应属有效文件。《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还规定“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其构成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这一规定确认了的个案认定制度并对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商标法》、《实施条例》及《认定及保护暂行办法》共同构筑了我国保护制度。我国的制度具有丰富的内容和鲜明的特点,适应了国际发展潮流的需要。 四、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强化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 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传统,现行商标法继承了这一传统。这一传统也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特点之一。商标行政保护在我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每年处理的商标案件中,由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要占绝大部分,仅2001年全国行政查处的违法案例就达41163件,而我国法院系统于近五年来审结的商标诉讼案件才2515件。很多都在研究和学习我国商标行政保护的成功经验。根据现行《商标法》,行政保护的执法空间仍然还很大。不过,现行《商标法》也对原《商标法》的行政权力作了一些限制,商标的终审权发生了从行政管理部门向司法部门的转移。如原商标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九条、三十五条所确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裁定(决定)权,新商标法进行了取消,并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即当事人不服可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决定)进行起诉。为了有效地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通过了《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商标案件的实体及程序问题如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商标案件的管辖等重大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对于指导商标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